作品登记证书能否成为唯一证据认定著作权归属
一、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是创作行为,而非作品登记证书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据此,创作行为才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唯一依据。
而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据此,作品登记证书根本不影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二、由于登记机关既不审查著作权归属,也不对登记信息负责,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作品登记证书仅是帮助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其证明程度远远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
众所周知,著作权登记信息均由申请人自己填写,登记机关对权属真实状况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如果登记信息错误,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6条第2款:“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之规定,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即可。也就是说,登记机关既不审查著作权归属,也不对登记信息负责。
基于上述情况,其他人冒充权利人进行了登记,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通过登记机关更正,只能求助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因此,为了防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将真正的权利人陷入求助无门的状态,《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作品登记证书仅是帮助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只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才能据以裁判,因此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初步证据,是远远低于法院裁判标准的。这足以说明,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
三、如果权利主张方系著作权人,其完全可以提供素材、底稿等创作文件,而其仅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根本没有穷尽举证手段、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毫无疑问,为了尽可能查明事实,当事人对每一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据必须穷尽举证手段,也就是要尽最大努力搜集证据。尤其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事实时,说明案件事实无法100%查明,此时,更应努力查找证据,只要存在合法获取证据的渠道,就说明举证手段尚未穷尽,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而如前所述,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是创作行为,由于创作期间必然会产生很多素材、底稿等文件,与作品登记证书相比,这些素材、底稿类的文件更能证明创作情况,因此,这些证据才是查明著作权归属的关键证据。
鉴于与被诉侵权方相比,权利主张方更有条件提供前述证据,因此,前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只能归属于权利主张方。如果权利主张方不提供前述证据,而选择仅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其就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四、根据最高院判例,《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根本不能作为唯一证据认定著作权归属
在最高院再审的陈顺泽与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2017)最高法民申772号】,最高院明确认定:“作品登记系自愿进行,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故仅凭作品登记证上的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真实完成时间。因此,陈顺泽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由此可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唯一证据认定著作权归属,已经属于现行主流审判观点。
综上所述,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唯一证据认定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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